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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律师解读最高院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最新观点

让与担保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为关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并未成文化。此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也并未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其中。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新形式,在实务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实务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识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目标股权如何处置等方面。作为长期关注供应链金融的律师,笔者一直长期关注此类案件。原因在于供应链金融企业传统增信措施不足,股权让与担保也是实务中供应链金融常用的一类增信措施。事实上最高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观点,一直是谨慎鼓励的,当前在最新的案例和讲话中,最高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提出了相对明确的观点,值得吾辈供应链金融同仁关注。


一、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目前,我国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担保债务为目的,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或担保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待债务按期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待债务不能按期履行时,债权人或担保权人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股权让与担保,简言之,就是用股权作为担保物设立的让与担保。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最高院讲话”)中提到“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这是最高院首次在公开讲话中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上述讲话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和特性:

其一,债务人或第三人出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的目的,实质是提供担保;


其二,需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


其三,债权人就股权折价后可以优先受偿。


实务中,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一般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前置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三是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受让人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股权转让与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例如,股权转让协议附有解除条件或转让协议中设置回购条款,当债务清偿完毕,转让协议解除或者转让人必须回购股权。又如,受让人虽作为股东,但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如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做实际分配等。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在法院以往案件中存在争议


笔者一直专注于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类创新增信措施,实际上与供应链金融企业有着很深的契合。笔者长期关注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案例,发现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还存在一定争议。


(一)实务中,大部分法院认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具体到司法实务中,经过笔者梳理,股权让与担保得到了绝大多数法院的肯定。法院普遍认为,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清偿而设立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为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例如,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在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7)鄂01民终1066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一种单独的让与担保物权,其以财产权转移为形式和手段,而担保效果则源于合同安排,依据在于合同法。因此,让与担保在本质上是而且首先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让与担保交易应属有效。”

(二)股权让与担保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思路


当然,实务中还是存在一些地区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提出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参与各方的诉讼策略有关,目前实务中人民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存疑集中于以下三点,笔者针对这些观点从法学理论和实务诉讼策略两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


1、因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属于当事人的通谋虚伪表示,因此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为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1]。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中,当事人均不希望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对比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之所以设定股权让与担保,旨在实现担保的目的,股权转让是假,但让与担保是真,当事人希望该意思表示的行为成立并生效,以实现担保债权,该意思表示属于真正的效果意思,并非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2]。笔者并非简单从法学理论出发,实务中同样存在典型案例支持笔者上述观点,具体案例如下:


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最高院提出,“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2、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物权种类、内容、公示方法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严格的限制了当事人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改变现有物权的内容和公示公信方法。物权的设定及行使应依法而为,不得超越现行法律的框架。法律并未规定可以通过所有权转让的方式设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就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达成合意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为无效。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的区分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影响设立或变更物权的合同的效力。是否符合物权法定要求,是认定具有物权效力的依据,而非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即使被认定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以此为由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院讲话中也有类似观点[3],上文已经引用,在此不做赘述。


3、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禁止流质条款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对流质契约做出了明确禁止。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既然属于担保,就应当遵循《物权法》及《担保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受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应认定为无效[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恰恰反映了不同诉讼策略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法律性质认定的影响,这来源于对让与担保问题认识的不足。具体在实务中,实际上有两种让与担保形式——事前归属让与担保和清算型让与担保。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用于偿债,因违反了流质原则应为无效。而清算型让与担保,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清算后偿还债务,这就不存在违反流质条款的问题,因此清算型让与担保有效。例如,在(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案例中,珠海中院认为,“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本案中,安鼎公司与曹建华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真实意图,单方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已超出担保权利的目的范围,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诉讼策略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当围绕清算型让与担保进行诉讼策略的准备。


最高院讲话认为,“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在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效力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了方向,这也是实践中鲜有以违反流质(或流押)为由否定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原因。只要我们将其解释为是清算型让与担保,就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的问题。更何况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而仅居于担保权人地位,因而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条款的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于2019年8月7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也提到“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主张享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与债务人事后就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达成折价或者回购协议的除外。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实务观点较为趋同,普遍认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如非属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应为合法有效。


三、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之所以引入股权让与担保到包括供应链金融在内的实务中,就是希望获得股权让与担保后,可以优先于一般权利人实现债权。那么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权利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呢?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观点较为明确统一,认为股权让与担保项下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最高院的讲话中,提到“我们认为,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可见,仅就担保的功能而言,不论权利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质权,其享有的权利都要优于一般债权。”无论是认定权利人是享有股权,还是债权,其享有的权利均优先于一般债权。



四、实务中区分具体情况认定权利人的身份
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身份认定的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债权人还是股东?最高院的讲话作出了明确答复。“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我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问题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形式上的受让人毕竟登记的是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权利外观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观点区分了股权让与担保对外和对内两个层面的效力。对内而言,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当事人设置股权让与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以股权为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而非股权。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内部的,如债权人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成为了名义上的股东,债务人则是实际股东。此时,由于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转让或设定质押等),则基于权利外观,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信赖利益保护。


五、股权让与担保应当围绕处置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此之前,大部分法院也认为,债权人也不能直接确定地享有受让的股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否则违反了禁止流质的精神。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实际并未取得股权,债权人取得的是处置担保物后的优先受偿权。


例如,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620号】中,最高院认为,“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而在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莫美兴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粤07民终229号】、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14)民提字第92号】案中,广东省高院和最高院均认可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股权价值协商以变价、抵债等方式以清偿债务。


若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对于其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股权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法院均未支持。例如,在李君、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8)黑民终47号)】中,法院指出,“在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变相解除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反之,若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则债务人请求返还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例如,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六、结论:供应链金融律师视角下,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的三点意见
笔者之前提到,供应链金融与让与担保存在很大程度的契合。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因:


其一,股权让与担保与供应链金融的底层逻辑相统一。之所以会产生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金融业态,就在于传统金融模式关注债项的主体资信,只通过现金流覆盖等财务数据评价企业的增信情况,供应链金融不然,它是通过供应链体系多方面因素评价融资企业的资信;股权让与担保实际打破了传统“割裂考虑”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而不考虑企业综合授信的思路,在思维逻辑和供应链金融相统一。


其二,股权让与担保与供应链金融资信实际情况相一致。传统金融模式往往要求融资机构提供第三方保证、不动产或动产抵押。但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并没有符合金融机构要求的资产,但其未来发展前景可观,股权反而是其相对较有价值的资产,所以股权让与担保在现实供应链金融行业常见的一类增信措施。


其三,股权让与担保与供应链金融未来的发展趋势相配套。传统融资机构掌控抵押物往往是为了处分抵押物的单一目的。但在供应链金融的视野下,引入让与担保还意味着有机会参与融资人企业运作,穿透底层审核供应链金融风险;有机会进入特定行业,参与供应链体系分配;看好融资人未来前景,获得超额收益等其他优势。


基于供应链金融与股权让与担保如此契合的大背景下,作为供应链金融律师,我们提出如下三点意见:


首先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而言,我们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付之阙如的情况下,主要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原则和基本精神来确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直接享有受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等条款的,因涉及违反禁止流质契约条款,应认定其无效。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而言,我们主张应穿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双方旨在以股权设置担保而非股权转让,目的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在对外效力上,进一步区分债权人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如债权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债权人实际并未取得股权,债务人所转让的股权仅起到担保作用,债权人无法实质行使股权相关权利。若已办理登记,债权人成为了名义上的股东,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效力,若债权人对股权进行了转让或质押,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但如果涉及债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实务中,担保人可要求法院以其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在于担保,而不在于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债权人处置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5]。


最终从股权的处置角度而言,我们建议当事方应当就股权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继续协商,而谨慎处理债权人直接取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回购条款,债务清偿完毕时,转让合同解除或者转让人必须回购股权。当然,还需注意回购条件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一方促成另一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6]。或者,当事方可以通过对股权变卖、拍卖,将所获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债务,清偿债务之外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的方式来处置股权。

(保理法律研究,作者:林思明、黄婕、田江涛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P219

[2]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八条“八、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问题”。

[4]王传福、孔亮亮《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文刊登于《审判新视野》2016年第3期)

[5]参考案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